中国革命的成功不可能仅仅是中国共产党取得的,而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各族人民和友党取得的。
表面上看党主立宪制是一条改良之路,实质上是反动的宪治之路,因为它将现代文明政治的根基-人民主权,放弃了,事实上,人民主权也是现行中国宪法所主张的。19,王人博:《法的中国性》,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4年。
最近,著名学者郑永年提出了一党主导下的宪政体制的说法。如果说立宪民主制代表了理想的宪政模式,各种形式的立宪君主制人们也能认可其正当性,立宪党导制为什么就没有正当性?。强世功认为,仅就不成文宪法的渊源类型而言,不仅有类似《中国共产党党章》这样的规范性宪章,而且还有大量的宪法惯例、宪法学说以及宪法性法律。26,洛克:《政府论》,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正如全面所论述的,民主集中制实际上是民主集中制和集中民主制的合称,叫民主集中结合制更好。
2,《中国共产党章程》,人民出版社,2012年。为什么一个国家在制定宪法时不考虑它是否能运行呢?关键在于宪法制定者是不是能根据本国实际来确立宪法,如果只是模仿西方发达国家的宪法,制定出外表看起来漂漂亮亮的宪法,正像有些衣服只能看不能穿一样,这种宪法只能看,不能用。张春生则认为,不宜将科学立法解读为法的内容的科学化,否则就等于将法律法规与科学结论划上了等号。
一部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律,就是该领域社会关系本身以及与其他方面社会关系的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比如,计划生育法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但显然,法律中规定的生育,是指男女双方以自然繁衍方式进行的生育,而不包括其他方式的生育。所以,判断立法科学与否的重要标准就是,在立法成本与效益的比值上,效益是否大于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大于立法的成本。也正因为这一原因,那一时期,全国实行禁放政策或者立法禁放的城市,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后,纷纷放弃了相关政策和立法。
所以,从长远看,宗教对立法的影响的确存在,但会逐渐衰退,立法最终还会回归规律和真理。有的地方对此做了专门规定。
中国是一个有悠久历史文化传统的大国,风俗民情、文化传统等因素在社会生活中具有很大影响,立法既不能回避又难以轻易改变这些历史遗留因素,如不能理性对待和处理,则可能使社会生活和立法均处于被动。4、重视立法专题研究报告建设。立法内容就是两个方面: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具体说来,就是什么时候立什么法,法要规范什么样的内容,都要充分考虑改革、发展、稳定之间的关系。
立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对问题的争议意见相持不下、难以定夺的情况。这个少数与多数是以数量而论的,投票的结果就是根据数量的比例达到的定性,由此可以得出一个朴素的结论:立法机关组成人员审议到投票表决的过程,实际就是一个由定量到定性的过程。当然,民主的程序并不必然带来科学的结果,因为真理有时掌握在少数人手里,立法过程中少数人掌握真理的情况并不罕见。比如,一些口号性质、倡导性质、临时政策性质的法,就没有什么用,还有一些过度干预社会生活的类似木工、秘书、晾晒衣服方面的立法,也没有什么价值。
杨景宇认为,科学立法解决的是立法过程中主观和客观的关系,它要求主观认识符合客观实际,是追求真理的过程。这些做法是否合适,值得认真讨论。
如果超越历史阶段去否认这些非科学因素对立法的影响,脱离实际,要求一切立法的内容都必须等同于科学结论,则会欲速则不达,会阻碍通过立法促进社会进步的进程。这方面,上海市的地方性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制定是成功事例。
五是,要合理地确定国家机关权力与责任的关系,既要避免重权力、轻责任,特别是国家机关只有权力、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也要避免过于强调国家机关责任而忽视其权力的情况。这一方法用在宗教问题上,对共产党员提出的要求就是,一方面,共产党员是无神论者,应当不相信宗教。由于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意见未必与立法所涉利益群体的意见准确对应,所以,采取多种措施,加强对利益群体意见的定量定性分析,就有助于发现立法中真正的多数意见。现在需要深入讨论的是,决定是否制定、什么时候制定一件地方性法规,应当由谁、按照什么程序来确定,也即立项。但是,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活动中,有较大的空间可以完善这个程序。这方面,地方立法有比较宽广的探索空间。
这一文件提出了地方性法规的总体质量标准和具体质量标准。张德江、杨景宇的立足点是马克思主义哲学,而哲学是立于其他各类社会科学以及自然科学之上的人类思维和时代精神的升华,阐述的是人类历史长河中具有永恒性的问题。
六是,立法对公民义务的设定,应当从实际出发,遵循合理、适当的原则。再比如,个人所得税法将起征点确定为2000、2500或者3000元,显然超过了大多数纳税人的承受能力,即使现在立法确定为3500元,实际也超过了不少人的承受能力。
但需要提出的是,在科学立法与非科学因素影响立法的关系上,我们既要坚持马克思主义方法论中的两点论,同时,更要重视两点论中的重点论,在科学立法和非科学因素对立法的影响中,科学立法是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非科学因素对立法的影响是次要矛盾和矛盾的次要方面。4、综合考虑立法的成本与效益关系。
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要把公平、公正、公开原则贯穿立法全过程。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体系都有这个体系内在的符合本国国情的规律。法的结构即通常所说的篇章结构,强调系统性、严谨性。法律的立项程序比较特殊,这里不做过多论述。
这时候,立法者心中既要有社会关系发展的规律和真理,但又不能脱离实际机械地执著于规律和真理,科学的做法是,既要恰当地预见把握社会关系发展的走向,又要承认不同意志利益诉求的现实性和历史阶段性,在各种诉求矛盾的焦点上砍一刀,所砍的这一刀又要有利于引导和推动社会关系向规律性的方向发展。200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还专门成立了立法用语规范化专家咨询委员会。
二是,对立法中遇到的问题不急于做出规定,先组织力量进行专题研究,宁可立法速度慢一点,也要保证质量。立法的目的是为了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遵守法律规范,如果法律规范制定后,不能得到实际的遵守,也不能说立法是科学的。
比如,通常所说的公民的言论出版等权利和自由迄今尚未得到立法的保障。反之,当效益等于甚至小于立法成本时,这样的立法就失去了科学性,就可以称之为无用之法甚至恶法了。
所以,在立法特别是地方立法中,不宜简单地用统一的科学标准去提出要求,而应当充分考虑各地发展的不平衡性,承认立法中有先有后以及各种合理差异的存在。比如,中国人有春节燃放烟花爆竹的风俗,但在大城市燃放烟花爆竹又极易引起火灾等安全事故。笔者认为,各地方应当尽快健全完善法规立项的民主程序,在立法的源头上就把好民主这一关,从而保证科学立法目标的顺利实现。6、完善立法审议、修改、通过的其他相关程序性制度。
实践中,不少地方和部门在编制立法规划时,都没有确立一套法规立项的民主程序。如果将科学立法的要义之一界定为立法内容科学的话,那么,就要提出,立法中科学的内容由何而来?达到立法内容的科学可能有很多路径,但十分重要的一条,就是立法程序的民主,没有民主的立法程序,就很难有科学的立法内容。
3、激活立法机关组成人员的提出议案权。如果从客观规律的说法来考察,科学立法恐怕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认识和反映法所调整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 法是社会关系的反映,立法活动是对社会关系做出规范的活动。
按照前述张德江委员长的阐述,科学立法是要求法律符合社会关系的客观规律和法律体系的内在规律。二是拓展人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